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鐘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被告鐘 陳花仔 被告 陳翠文 被告 陳文艷 訴訟代理人 黨金泉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鐘陳花仔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鐘于昌與被告鐘陳花仔係母子關係,而被告鐘陳花仔、
陳翠文及陳文艷係姊妹關係,被告鐘于昌與訴外人 王琇娟 原為夫妻(現離婚),而被告鐘于昌與訴外人王琇娟前於民國(下同)99年5、6月間,向原告佯稱伊等經營之全家鮮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有資金困難,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65萬元,被告鐘于昌並交付其於99年
6月21日簽發票號628186號、面額為4,650,000元之本票乙紙(即原證1,本卷一第8頁)予原告做為借款擔保,嗣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被告鐘于昌未付款,經原告催討發現,被告鐘于昌與訴外人王琇娟於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即登記離婚,渠等經營之全家公司亦宣告倒閉,並將全家公司之資產移轉至訴外人王琇娟登記為負責人之乙華企業行。而被告鐘于昌夫妻及被告 鍾陳花仔 為拖延原告之追償,乃於100年5月11日向原告佯為同意,表示願於100年7月31日前,提供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暨同段17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A)、被告鐘陳花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7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農舍(下稱:系爭不動產B)之所有權狀共計6紙予原告持有,被告鐘于昌並承諾於100年7月31日前還款,如屆期未還款,將系爭不動產A、B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所積欠債務,惟屆期被告鐘于昌仍未依約清償,且拒不將系爭不動產A、B設定抵押權,是原告就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確認利益。
㈡嗣原告持被告鐘于昌簽發之前揭本票,向本院提起清償票款
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鐘于昌與被告陳翠文間、被告鐘陳花仔與被告陳文艷間,共同基於脫產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毀損債權之犯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A、B所有權狀正本於原告保管中,卻分別於100年9月26日通謀虛偽簽立假買賣契約,再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B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艷;又於101年3月28日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取得執行名義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101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翠文,從而,系爭不動產A、B之原因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如本院認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A、B所為之移轉登記處分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等人亦共同基於脫產逃避原告強制執行,並無對價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機會,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A、B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為,則因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對被告鐘于昌之債權在,且系爭不動產
A、B權狀正本在原告持有中以供設定抵押權,是被告等人為惡意受讓人,自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㈢原告對被告鐘于昌有借款債權4,650,000元,並已判決確定
,而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持系爭不動產A、B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A、B設定抵押權以為前揭債務之擔保,是原告就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
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鐘于昌與被告陳翠文間於10
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移轉調解無效,⒉被告鐘陳花仔與被告陳文艷間於100年9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B所為之買買契約無效,⒊被告鐘于昌與被告陳翠文間於101年4月17日就就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鐘于昌所有,⒋被告鐘陳花仔與被告陳文艷間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B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鐘陳花仔所有。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鐘于昌與被告陳翠文間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移轉調解應予撤銷,⒉被告鐘陳花仔與被告陳文艷間於100年9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B所為之買買契約應予撤銷,⒊被告鐘于昌與被告陳翠文間於10
1年4月17日就就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鐘于昌所有,⒋被告鐘陳花仔與被告陳文艷間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B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鐘陳花仔所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翠文則以:伊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鐘于昌間之財務糾紛
,就系爭不動產A確為不動產買賣,買賣價金為890萬元,因被告鐘于昌未依約履行,伊乃依法具狀提告,嗣再依本院
101年度審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內容代償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銀行債權後,取得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皆在系爭不動產A,伊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者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于昌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鐘陳花仔、陳翠文、陳文艷
係姊妹關係,並非事實,而全家公司業已解散,乙華企業行亦已停業,原告應就全家公司將其資產移轉至乙華企業行乙節,負舉證責任。其次,被告鐘于昌於100年5月11日下午應邀至訴外人 凌代書 事務所,遭原告夥同凌代書之脅迫下,要求簽具原證1、3所附之465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切結書(本院卷一第8頁、第23頁),並要求交出名下不動產之權狀,若是不從,將查封被告鐘于昌公司帳戶讓其倒閉,當時屋內有多位身著黑衣之不名男子吆喝,被告鐘于昌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再者,系爭不動產A、B之買賣,係透過台灣房屋與永佳不動產仲介,被告鐘于昌與買主即被告陳翠文、陳文艷並不相識,原告主張渠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不動產A、B之買賣,業先經原告口頭同意而為之,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如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應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適用,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艷則以:伊與被告鐘陳花仔非姊妹關係,亦無任何
親戚關係,系爭不動產B之買受人為伊之配偶黨金泉,產權登記在伊名下,而黨金泉係善意向被告鐘陳花仔買受系爭不動產B,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與被告鐘陳花仔間並無任何脫產、逃避強制執行、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鐘陳花仔對他人是否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亦無從得知,原告空言臆測,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被告鐘陳花仔經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鐘于昌與被告鐘陳花仔係母子關係;被告鐘于昌與訴外人王琇娟原為夫妻(現離婚)。
㈡被告鐘于昌尚積欠原告465萬元未清償。)㈢被告陳翠文於101年3月28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自被告鐘
于昌取得系爭不動產A,並於101年4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陳文艷於100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鐘陳花
仔取得系爭不動產B,並於100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鐘于昌、陳翠文就系爭不動產A所為調解筆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被告鐘陳花仔、陳文艷就系爭不動產B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除斥期
間?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A、B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鐘于昌、陳翠文就系爭不動產A部分:
(一)從本件買賣交易過程觀察
1、本件簽約有仲介台灣房屋副理 陳俊安 及代書 何金鳳 在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9頁)。
2、100年8月24日簽約時簽約金付200萬元有第一銀行發票日為100年8月24日之支票3張在卷可稽(卷二第26頁)。
3、而其中100萬元部分系由第3人 楊瑞霖 當場簽收並取走支票(卷二第24頁買賣合約書交款備忘錄),且於特約事項約定「本件標的,若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售出買賣成交價在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元以上,則撤銷本契約,賣方願給付買方違約金新台幣?拾萬元」(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鐘于昌確係欠他人款項而賣屋。
4、本件因賣方鐘于昌無法過戶,致買方陳翠文委請律師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後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由出賣人移轉登記,買受人代償系爭不動產上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權分別為634萬6213元及41萬1974元,而該二筆款項確實也於101年4月25日、5月4日分別匯入土銀及合庫鐘于昌之帳戶代為清償。(卷二第33-35頁)
5、本件買賣若係虛偽,買受人何須給付200萬元簽約金給賣方並由第三人楊瑞霖取走100萬元,買方又何須代賣方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將近700萬元,買方又何須委請律師訴訟請求履約?原告主張被告雙方就A不動產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詐害債權撤銷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翠文為惡意,然為被告所否認。
2、原告雖保管了鐘于昌就系爭不動產的權狀,但原告並未對該不動產作任何預告登記或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措施,一般人無從得知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只能信賴登記,設立登記制度旨在公示性。
3、本件買賣簽約是在100年8月24日,而原告異議鐘于昌之權狀補發是9月9日,當時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交付200萬元。買受人為保障其權利而請求履約,並無解約而請求賣方返還價金之理,蓋此時鐘于昌已將200萬加以使用,以其積欠他人眾多金錢之情形,買方解約後根本無法取回200萬元,而雙方業已收取200萬元、代書費、仲介費、均已產生,解約乃屬對多數人尤其是買方不利的選擇,買方選擇履約乃屬必然,自不能以買方因賣方無法過戶選擇履約在調解時知悉賣方無法交權狀即謂為惡意,也正因為無法過戶履約,始有訴訟或調解用以確保債權,被告陳翠文所為均屬合法行為,並無任何惡意可言。
(三)、本件原告先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認無效及備位以詐害債權請求撤銷之主張,均無從成立,應予駁回。
六、關於系爭不動產B部分
(一)、就買賣雙方關係言:
原告主張被告 陳文豔 和鐘陳花仔為姐妹關係,為被告陳文豔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二造有何關係。
(二)、就交易媒合過程言
本件不動產正式委託仲介公司永佳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信義國小加盟店出售,買方係透過仲介向賣方斡旋,並非由買賣雙方直接達成買賣契約,此有買方開立給仲介公司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斡旋金支票在卷可稽(卷一第213-216頁),並經證人即仲介系爭B不動產之證人 趙春明 到庭證述明確(卷一第197-
198頁)。
(三)、就買賣交易之過程言
1、雙方係在仲介公司簽約,使用的買賣合約是永慶不動產的制式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17頁以下)。
2、簽約時仲介及代書在場為雙方簽約,代書是永慶仲介公司特約代書,此業據簽約代書 田國麟 到庭證述「本件是正常買賣,有履保,確定有支付這個錢,也有貸款,在台灣中小企銀,……兩造都不認識。」明確(卷一第
199頁),並有代書收費證明(卷一第213頁)。
3、就價金給付部分,本件係作價金履約保證必須雙方完成買賣條件後,始能解款交由賣方收受(卷一第229頁),而買方之款項確實亦於100年9月26日345萬元、9月27日302萬1870元、10月24日23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有匯款單3份(卷一第233、238頁),並由買方代償賣方在鳳山農會之貸款288萬0787元,此亦有台灣企銀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憑(卷一第235、236頁),經函調兆豐銀行被告鐘陳花仔之履約專戶,亦確實有買方所匯入之款項(卷二第47頁),本件買賣,賣方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無誤。
4、本件雙方確實有買賣乃可確定,原告主張被告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就本件交易為詐害債權行為,經查:
1、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即委託其擔任代書之表哥 凌榮聰 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卷一第40至43頁),而原告為擔保其債權於100年5月11日即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加以保管占有,此有切結書一份可證(卷一第23頁),因此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申請謄本時顯已知悉被告雙方業已就不動產作成買賣並移轉所有權,其遲至102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2、本件既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否認為惡意主張為真正買賣,原告主張權狀保管狀態下,竟仍申請補發,僅能證明鐘陳花仔為惡意,不能證明買方為惡意等情,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B部分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法成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勝敗無影響,爰不贅述。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