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明珠已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判處拘役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端,又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同為越南籍配偶之背景及同胞情誼,騙取告訴人 武青翠 之同情與信任,詐得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5千元,迄仍積欠30餘萬元未還(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之初,雖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明願分期清償餘欠,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餘欠就算20萬元就好,其餘的我就不要求她還了,我願意給她一個機會,判她輕一點」、「如果她願意還的話,不用寫和解也沒關係」,被告則表示願以如附件一編號1所載之方式,分兩期償還2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以上述給付條件為緩刑之負擔,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7-38頁)對於告訴人上開意見,亦應予尊重,而被告已依約於103年
3月1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10萬元,業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無誤(同上卷第45頁),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復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詐欺係判處拘役),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就還款金額及方式達成協議,並按期支付當中,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以上開分期還款方式,作為緩刑之負擔,而宣告緩刑,對於告訴人之意願,自應尊重,又如令被告入監執行,亦難繼續還款。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因價值觀念偏差,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得金額非低,如僅命其清償低於原欠之約定金額,未受處罰,反而得利,難杜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一所載:㈠分期向被害人支付金錢(總額20萬元);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2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切實遵期履行各項緩刑之負擔,如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緩刑之負擔):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1│被告陳明珠應給付被害人武青翠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茄萣郵 局、戶名武青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03年3月1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㈡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於103年5月1日前給付完畢。│├──┼──────────────────────────┤│2│被告陳明珠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3│被告陳明珠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陳明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中興路100
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珠與 吳文忠 係同居男女朋友,渠2人於民國101年4、5月間起借住於吳文忠之親友 吳金 龍位於高雄市 阿蓮 區之住處,吳文忠因本身債信不良,遂向吳 金龍 借用 吳金龍 所申請使用之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金龍阿蓮郵局帳戶)使用而取得吳金龍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嗣陳明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吳文忠借用吳金龍所有之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於101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隱匿其真實年籍資料並向武青翠自稱係「 陳氏玉 」,並佯稱:伊居留證將逾期,須儘速辦理居留證,然伊先生不願意隨同辦理簽名,辦理居留證承辦人表示須提供押金始可辦理;伊老公要伊幫他拿毒品,結果被警察蒐證拍到,居留證承辦人表示要再繳納罰金始可辦理居留證;之前所匯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凍結,因而須再匯2萬元至伊友人陳明珠申設之國 泰世 華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明珠 國泰世 華帳戶)及陳明珠配偶之吳金龍阿蓮郵局帳戶等語;後又以陸續向武青翠訛稱:伊因故與伊公公發生肢體衝突,伊居留證被伊公公收走,伊公公表示要3萬元和解始肯返還伊居留證,又因伊公公事後不願意和解,承辦員警表示只要在銀行開戶且戶頭內有12萬之存款即可以辦理居留證;嗣後又表示帳戶存款須提高至20萬元,嗣後再表示帳戶存款須再提高至40萬元;另帳戶內15萬元被凍結等語,致使武青翠陸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明珠所指定之上開陳明珠國泰世華帳戶及吳金龍之阿蓮郵局帳戶,總計14筆匯款共66萬5,000元。嗣因武青翠察覺有異相約陳明珠南下見面後知悉陳明珠之真實姓名,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武青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1、被告坦承隱瞞其真實姓名,並自101│││中之供述│年11月26日起虛構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武青翠誤信為真,以此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被告要求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明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吳金龍阿蓮郵局帳戶││││,共計取得告訴人66萬5,000元之事││││實。││││2、被告武青翠未向證人吳文忠告知借││││用吳金龍阿蓮郵局帳戶使用之用途││││,證人吳文忠亦不知該2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來源及原因之││││事實。││││3、被告陳明珠事後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坦承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告訴人││││陳述之事實均屬虛構並未發生,坦││││承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武青翠於│1、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前2、3日始認│││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識被告,且被告自稱為「陳氏玉」│││之證述│,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陳明││││珠及吳金龍上開帳戶內,總計14筆││││匯款,共計66萬5,000元之事實。││││2、被告於警局時已先行返還10萬元之││││事實。│├──┼──────────┼─────────────────┤│3│證人吳文忠於本署偵查│1、證人吳文忠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中具結之證述│,渠2人於101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借││││住於親友吳金龍之住處,並於101年││││5、6月間因工作需要而向證人吳金││││龍借用吳金龍阿蓮郵局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2、被告於於101年11月底至12月間,被││││告曾以有朋友匯錢為由向證人吳文││││忠借用吳金龍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並未告知借用該帳戶之用││││途及原因等事實。│├──┼──────────┼─────────────────┤│4│證人吳金龍、 吳日 香│1、證人吳金龍上開阿蓮郵局帳戶為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人吳金龍所申請,然均供證人吳日│││結之證述│香作為電話費、水費扣款之用,證││││人吳金龍本人並未使用過該帳戶之││││事實。││││2、被告與證人吳文忠於100年4間至101││││年1月間曾借住吳金龍住處,證人吳││││金龍已忘記是否曾將阿蓮郵局之帳││││戶借予證人吳文忠使用,然曾於101││││年4、5月因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毀損││││,由證人吳文忠偕同證人吳金龍申││││請補發提款卡之事實。││││3、證人吳文忠收受本案之傳票後,始││││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歸還予證人吳││││金龍及 吳日香 ,然證人吳金龍及吳││││日香均不知該帳戶遭被告用於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5│證人吳金龍帳戶存摺影│證明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5-13號│││本│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匯款至吳金龍阿蓮郵局帳戶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101年12│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簽│││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1│署和解書先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0│││份│2年1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每月清償││││告訴人5萬元之事實。│├──┼──────────┼─────────────────┤│7│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證明被告以上述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紙│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被告要求金額,匯入被告指示之帳戶內│││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共計為14筆匯款、金額為66萬5千元│││1紙、郵局無褶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因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僅觸犯1個詐欺罪嫌,請包括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怡利附表:
┌─┬─────┬───┬───┬───┬───┬────┐│編│匯款時間│匯出│匯款人│匯入│匯款│匯款證明││號││帳戶││帳戶│金額││││││││││├─┼─────┼───┼───┼───┼───┼────┤│1│101年11月│茄萣郵│武青翠│陳明珠│1萬│101年11│││26日9時48│局││帳戶│3000元│月26郵政│││分│││││跨行匯款││││││││申請書│├─┼─────┼───┼───┼───┼───┼────┤│2│101年11月│茄萣郵│武青翠│吳金龍│2萬元│101年11│││26日16時31│局││帳戶││月26日郵│││分│││││政國內匯││││││││款執據│├─┼─────┼───┼───┼───┼───┼────┤│3│101年11月│國泰世│武青翠│陳明珠│3萬元│101年11│││27日│華銀行││帳戶││月27日國││││台南分││││泰世華商││││行││││業銀行存││││││││款憑證│├─┼─────┼───┼───┼───┼───┼────┤│4│101年11月│茄萣郵│武青翠│陳明珠│3萬│101年11│││28日13時50│局││帳戶│1,000│月28日郵│││分││││元│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101年11月│茄萣郵│武青翠│吳金龍│2萬元│101年11│││29日│局││帳戶││月29日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6│101年11月│茄萣郵│武青翠│吳金龍│2萬│101年11│││29日│局││帳戶│1,000│月29日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7│101年11月│茄萣郵│武青翠│吳金龍│3萬元│101年11│││30日│局││帳戶││月30日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8│101年12月│茄萣郵│ 陳欽源 │吳金龍│3萬元│101年12│││4日16時40│局│(代理│帳戶││月4日郵│││分││武青翠│││政國內匯│││││)│││款執據│├─┼─────┼───┼───┼───┼───┼────┤│9│101年12月│茄萣郵│武青翠│吳金龍│3萬元│101年12│││5日9時│局││帳戶││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1年12月│茄萣郵│武青翠│吳金龍│4萬元│101年12││10│5日13時37│局││帳戶││月5日郵│││分│││││政國內匯││││││││款執據│├─┼─────┼───┼───┼───┼───┼────┤││101年12月│茄萣郵│武青翠│吳金龍│5萬元│101年12││11│6日│局││帳戶││月6日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01年12月│茄萣郵│武青翠│吳金龍│8萬元│101年12││12│7日│局││帳戶││月7日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01年12月│茄萣郵│武青翠│吳金龍│12萬元│101年12││13│10日16時42│局││帳戶││月10日郵│││分│││││政國內匯││││││││款執據│├─┼─────┼───┼───┼───┼───┼────┤││101年12月│茄萣郵│ 阮紅葉 │陳明珠│15萬│101年12││14│14日15時17│局│(代理│帳戶││月14日郵│││分││武青翠│││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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