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 黃明娟
簡晏 簡佑錡 共同 湯金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被告 張簡媽 照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明娟、簡晏、簡佑錡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肆佰柒拾捌元、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明娟、簡晏、簡佑錡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肆佰柒拾捌元、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黃明娟、簡晏、簡佑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明娟、簡晏、簡佑錡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53,552元、313萬元、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各給付黃明娟、簡晏、簡佑錡4,675,752元、2,596,667元、2,466,667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力行路
199巷與力行路口時,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貿然斜切左轉進入力行路往北,適黃明娟騎乘後搭載被害人即其配偶 簡子良 之車牌000-00
0號機車(下稱B車),沿力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後座之簡子良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兩側前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1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後長期臥床,安置在安養院,治療尿道感染、肺炎及肺積水等,因長期臥床併發症,再多次入院,最終因長期臥床,併發兩側肺臟大葉性肺炎,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
1時20分許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而黃明娟因系爭事故為簡子良支出醫療費120,312元、聘請專業看護員費用168,00
0元、外籍看護工費用61,59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3,584元、醫療器材、用品及救護車費用150,576元、殯葬費345,
950元,且黃明娟原得請求配偶簡子良扶養,簡子良因系爭事故死亡,黃明娟乃受有扶養費1,333,714元之損害(以簡子良平均餘命約31.41年,按高雄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及扶養義務人數3位計算),另黃明娟與簡子良結褵數十載,原可安享晚年,卻因系爭事故頓失依靠,被告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簡晏於父親簡子良住院及轉換看護期間,全天候照顧簡子良共計65日,以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受有看護費13萬元之損害,又簡晏、簡佑錡痛失慈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大之打擊,被告亦應各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而經扣除黃明娟、簡晏、簡佑錡各自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7,974元、533,333元、533,333元後,被告尚應分別賠償黃明娟、簡晏、簡佑錡4,675,752元、2,596,667元、2,466,6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明娟4,675,752元、簡晏2,596,667元、簡佑錡2,466,6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咎,然黃明娟當時騎乘機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且簡子良未繫緊安全帽帶,致安全帽脫落未發生保護效果,其擴大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又黃明娟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簡子良扶養之權利,且簡子良於88年間即罹患鼻咽癌,經放射線治療,並持續追蹤就醫,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簡子良因放射線治療影響顱內血管腦膜為其死亡之加重原因,則簡子良是否得如一般健康成年男子尚有31.41年之平均餘命,亦值可議。另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與力行路口時,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貿然斜切左轉進入力行路往北,適黃明娟騎乘後搭載簡子良之B車,沿力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座之簡子良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兩側前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1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後長期臥床,安置在安養院,治療尿道感染、肺炎及肺積水等,因長期臥床併發症,再多次入院,最終因長期臥床,併發兩側肺臟大葉性肺炎,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
判決認定成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黃明娟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簡子良醫藥費120,312元、看護
費168,000元、醫療器材費150,157元、殯葬費345,950元、外勞看護工費用61,59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3,584元。
㈣ 簡啟晏 因系爭事故看護簡子良6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為13萬元。
㈤黃明娟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3,334元
、強制險醫療費用56,200元,簡啟晏、簡佑錡則已領取533,
333元、533,33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明娟、簡子良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
⒉查系爭事故路段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199巷路
口,B車事發前乃由北向南行駛於寬約4.2公尺之力行路上,A車則由力行路199巷左轉欲進入力行路,事發後,A車車頭略朝東北停放在路口處,車頭距離力行路東側路緣2.6公尺,車尾則距力行路東側路緣3.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並自承車禍時,
B車乃係碰撞其所騎乘之A車之前輪左側(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碰撞後,其僅現地將機車扶起,並未牽動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所騎乘之A車車禍後既未移動,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位置即為發生車禍當時之現場位置,即堪認定。而A車車頭車禍當時僅距力行路東側路緣2.6公尺,即距力行路西側路緣僅有1.6公尺(
4.2-2.6=1.6),亦即A車當時已行駛在力行路由北往南車道之偏左處,且黃明娟所騎乘之B車復係碰撞A車車輪左側,則以雙方撞擊位置、車身寬度及車輛行向而觀,由北往南行駛於力行路上之黃明娟當時騎乘之位置,顯然距力行路西側路緣已不足1.6公尺,而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被告指稱黃明娟未靠右行駛云云,自乏依據。
⒊又被告指稱簡子良事發時有插管,乃未繫緊安全帽致傷勢加
重,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簡子良當時係鼻部插透明管,此有上開刑事案卷中之調查筆錄可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相字第1956號影卷第8頁),而安全帽帶係緊繫於下巴部位,是簡子良事發時所插之鼻管顯不致於影響其繫戴安全帽;又簡子良所繫戴之安全帽於事故時雖行脫落,然因系爭事故事發突然,被害人或倒地後翻滾,或倒地時撞擊、摩擦安全帽側邊,以致安全帽脫落,原因多端,尚難以事後安全帽脫落之情,即行臆測簡子良事發時並未繫緊安全帽,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⒋從而,於此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黃明娟、簡子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咎,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責,簡子良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其配偶黃明娟及二子簡晏、簡佑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
⑴黃明娟部分:
①醫療費用:
黃明娟主張因系爭事故為簡子良支出醫療費120,31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份為證(附民卷第10-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既係黃明娟為簡子良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其請求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
黃明娟主張因系爭事故為簡子良支出專業看護員費用168,00
0元、外籍看護工費用61,59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3,584元,共計263,17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27紙(附民卷第14-19頁)、印籍勞工台灣工作薪資所得及繳費明細
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2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1份(附民卷第14-23頁)、護理之家收據(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9、120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簡子良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全天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頁),足認簡子良有長期全日看護之必要,故黃明娟請求263,174元看護費,自應予准許。
③醫療器材、用品、救護車費用:
黃明娟主張因系爭事故為簡子良支出醫療器材、用品、救護車費用共計150,576元,且提出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1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上開收據所記載購買之物品為抽痰機、護理巾、成人尿布等物,確為照護簡子良所必須,此既係黃明娟為照顧簡子良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之支出,亦核屬必要適當,自應予准許。
④殯葬費:
黃明娟主張因簡子良死亡支出殯葬費345,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4紙為證(附民卷第38-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簡子良死亡時之身份、地位及社會慣行殯葬風俗,認上開收據所記載支出數額暨其項目,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⑤扶養費: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
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黃明娟101年度利息所得為166,546元,如以當年度郵政儲匯局1年期定存利率年息1.37%計算,本金存款即高達1,200多萬元,黃明娟名下並另有價值3千多萬元之田賦、土地、投資等資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顯有足夠資力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簡子良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黃明娟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前述之資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為中鋼退休人員,101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為755,951元,並有汽車1部、投資2筆,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黃明娟中年喪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具體情狀,認黃明娟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⑦從而,黃明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額度為2,380,012元(000000+168000+61590+33584+150576+345950+0000000=0000000)。
⑵簡晏部分:
①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簡晏主張其於父親簡子良住院及轉換看護期間,全天候照顧簡子良共計65日,以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受有看護費13萬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簡子良於車禍後需人全日看護,而於上開聘請專業看護期間之空檔確需由親人施以看護,且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此為本院承辦類似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簡晏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損失13萬元(65×2000=130000),自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查簡晏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月薪約5萬元,名下除股息及利息收入外,另有田賦、土地、投資等17筆資產,被告學歷、資產狀況則如前述,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簡晏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具體情狀,認簡晏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從而,簡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所可請求之額度為1,33
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⑶簡佑錡部分:
簡佑錡為大學畢業,目前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收入及投資4筆,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其痛失慈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具體情狀,認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明娟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3,334元、強制險醫療費用56,200元,簡啟晏、簡佑錡則已領取533,333元、533,333元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明娟、簡晏、簡佑錡所得請求之費用自應依法扣除渠等所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故黃明娟尚可請求1,790,4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晏尚可請求796,667元(0000000-000000=796667),簡佑錡尚可請求666,667元(0000000-000000=666667),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黃明娟、簡晏、簡佑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賠償1,790,478元、796,667元、6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