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憲章義務辯護人孔哲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憲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石憲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旋又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應執行刑8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
二、石憲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11月23日20時40分06秒、21時36分30秒許(起訴書僅
記載「101年11月23日20時40分許」,其餘時間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由 沈俊旭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石憲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石憲章不知情之妹 石秀蘭 所申辦),向石憲章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 金鳳凰 商務旅館」前交易毒品。石憲章隨後於是日21時36分30秒通聯後之某時,在上開「金鳳凰商務旅館」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包(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並向沈俊旭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101年12月6日17時53分44秒許,由沈俊旭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石憲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石憲章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金鳳凰商務旅館」前交易毒品。石憲章隨後於是日17時53分44秒通聯後之某時,在上開「金鳳凰商務旅館」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包(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沈俊旭並先後分2次,各交付價金500元(共計1,000元)予石憲章,而完成交易。
三、緣沈俊旭於101年11月29日7時25分27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憲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石憲章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石憲章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乃告知沈俊旭可向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腳」(台語)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並請沈俊旭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新鎔旅社」樓下等候。石憲章即基於幫助綽號「樂腳」(台語)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綽號「樂腳」(台語)之成年男子聯繫,將前揭沈俊旭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告知綽號「樂腳」(台語)之成年男子,綽號「樂腳」(台語)之成年男子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之。俟沈俊旭於是日7時41分42秒許抵達「新鎔旅社」樓下後,綽號「樂腳」(台語)之成年男子即委託某身分不詳之女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包(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沈俊旭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而完成交易,石憲章即以此方式幫助綽號「樂腳」(台語)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警方據報,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石憲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所核發之10
1年聲監字第19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3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
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沈俊旭於警詢、偵訊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次予沈俊旭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俊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1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卷《見本院卷》第66、67、70、71、74頁)。而證人沈俊旭先前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23頁),是其自有辨別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9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審訴卷第35-36頁),及該門號與沈俊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查緝甚嚴,並科以重刑,惟毒品仍
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未明確供述其原取得之成本代價,而確認期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而謀取之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按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沈俊旭非屬至親,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證人沈俊旭,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審理時供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沈俊旭且有賺價差,但價差多少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時,顯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
,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沈俊旭於101年11月29日7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欲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無毒品可賣,被告乃提供綽號「樂腳」(台語)之友人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報,並居間聯絡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至於嗣後沈俊旭與綽號「樂腳」(台語)之人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樂腳」(台語)之人是我朋友,他住在我的隔壁。101年11月29日我跟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說我有朋友【指沈俊旭】要1,000元,看他沒有毒品,之後由綽號「樂腳」(台語)之人拿他的毒品賣給沈俊旭的。是因為我沒有毒品,所以介紹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賣毒品給沈俊旭。後來7時41分,沈俊旭打電話給我時,他已經到達樓下了,我才到隔壁跟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說沈俊旭已經到了,這時候綽號「樂腳」(台語)之人才叫一個女生拿毒品下去給沈俊旭。那個交毒品給沈俊旭之女生係綽號「樂腳」(台語)之人的朋友,101年11月29日這一次,毒品是綽號「樂腳」(台語)賣給沈俊旭,我是從中幫忙牽線的。因為綽號「樂腳」(台語)之人平常有給我毒品,所我才幫他介紹買主,其實我有幫助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賣毒品給沈俊旭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5-92頁);並經證人沈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29日我原本打算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他沒有毒品,但他朋友有,我後來是跟他朋友購買,被告幫我聯絡他朋友,被告叫我去新鎔旅社那邊,他朋友會下去,交付毒品的時候,被告並沒有陪我在現場,當天早上,我到現場時,那邊都沒有人,我跟那個女生說我是被告的朋友,她就交毒品給我(見本院卷第
76、77頁)等語綦詳,而被告、證人沈俊旭上開陳述內容,核與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與沈俊旭於101年11月29日7時25分27秒、7時41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相符,應堪採信。足認本件101年11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之人係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而非被告。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與證人沈俊旭原本互不相識,因被告居間牽線,綽號「樂腳」(台語)之人才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已如前述,倘無利可圖,綽號「樂腳」(台語)之人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俊旭,是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時,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
㈢稽諸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沈俊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⒊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雖有居間聯絡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然該次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係由綽號「樂腳」(台語)之人指示不詳之女子與沈俊旭為之,此部分之行為被告並未參與,且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購毒之資訊予沈俊旭後,有與綽號「樂腳」(台語)之人共同謀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事宜,亦即不能證明沈俊旭於101年11月29日,向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有何與綽號「樂腳」(台語)之人犯意聯絡。雖然,被告曾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已如前述,惟販賣毒品係一罪一罰,各罪之犯意及具體事證,均應分別觀察、認定;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自須有嚴格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俊旭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供稱:之前綽號「樂腳」(台語)之人曾拿毒品給我吃,我想幫他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與綽號「樂腳」(台語)之人交情不錯,知沈俊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即提供綽號「樂腳」(台語)之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報,而居間聯絡沈俊旭與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即由沈俊旭、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自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為價金及毒品交付行為(本件證人沈俊旭一開始即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如實轉達予綽號「樂腳」(合語)之人,此部分並無關毒品買賣價金之商議),核其所為係助成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係幫助犯。
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係成立正犯,尚有誤會。
㈤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減:
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32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92頁)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犯行,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係以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樂腳」之男子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樂腳」是 雷宏遠 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7頁),然觀諸警方提供之針對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2月9日0時27分27秒、6時0分22秒許有載明通話對象之門號為「0000000000」,且通聯內容提及「二支1千」、「一個六千」、「順便拿一些過來給我」等有關毒品買賣之暗語等語,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則員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持有「0000000000」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再者,雷宏遠雖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偵字第18080、16490、15823、17748、20395號起訴書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惟矧之該起訴書內容,均與本件被告涉犯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關,是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又被告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亦無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社會風氣之危害,仍意圖營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沈俊旭牟利,另又幫助綽號「樂腳」(台語)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俊旭亦同樣造成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部分,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該次綽號「樂腳」(台語)之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自無併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
㈣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
係供其用以連絡本件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事宜,經查該行動電話係以其妹石秀蘭名義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資證明該行動電話果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俊旭時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對應之犯│日期│通聯時間│受話人│聯絡│發話人│通話內容│卷證頁次│││罪事實│││(A)│方向│(B)│││├──┼────┼────┼─────┼───┼──┼───┼──────────────┼──────┤│⒈│事實欄│101年11│20時40分06│石憲章│←│沈俊旭│A:喂。│警卷第21頁│││㈠│月23日│秒││││B:喂兄仔。││││││││││A:誰││││││││││B:我是那天跟 黑仔 去的那個啦││││││││││A:恩怎樣││││││││││B:我等一下要去找你,要去那││││││││││裡找你││││││││││A: 金鎔 你知道嗎││││││││││B:金鎔你說我那天去的那裡哦││││││││││A:不然去金鳳凰那裡啦││││││││││B:金鳳凰在那裡││││││││││A:在博愛路鐵路旁││││││││││B:好等一下我要到的時候打給││││││││││你││││││││││A:你差不多多久會到││││││││││B:我現在去找人家差不多要三││││││││││、四十分吧││││││││││A:三、四十分哦,哦好,要多││││││││││少呀││││││││││B:處理一張啦││││││││││A:一張哦,好。││││││││││B:好│││││├─────┼───┼──┼───┼──────────────┤│││││21時36分30│石憲章│←│沈俊旭│A:喂││││││秒││││B:喂兄仔││││││││││A:恩││││││││││B:你到那裡會很久嗎,因為我││││││││││現在在全美餐廳這裡││││││││││A:你要多少啦││││││││││B:一呀││││││││││A:好,你在全美哦││││││││││B:對呀,我馬上過去那裡││││││││││A:你順著全美這一條一直來││├──┼────┼────┼─────┼───┼──┼───┼──────────────┼──────┤│⒉│事實欄│101年12│17時53分44│石憲章│←│沈俊旭│A:喂│警卷第22頁│││㈡│月6日│秒││││B:我福呀,可以找你嗎││││││││││A:你到金鳳凰樓下打給我,你││││││││││那裡要多少啦││││││││││B:我今天還你一千││││││││││A:恩││││││││││B:再跟你調一千,我先給你五││││││││││佰,明天再給你五佰││││││││││A:那你等一下先拿一千五給我││││││││││是嗎││││││││││B:對││││││││││A:好││├──┼────┼────┼─────┼───┼──┼───┼──────────────┼──────┤│⒊│事實欄│101年11│7時25分27│石憲章│←│沈俊旭│A:喂誰│警卷第21頁反││││月29日│秒││││B:我福仔│面│││││││││A:怎樣││││││││││B:你追到了嗎││││││││││A:沒有啦,沒有現金沒有拿啦││││││││││B:有呀││││││││││A:現金多少呀││││││││││B:一千而已││││││││││A:一張哦││││││││││B:嗯││││││││││A:一張有啦,量不多很多啦,││││││││││你不會喜歡,那是住裡面我││││││││││朋友的,因為我的量比他還││││││││││多,你一定不喜歡如果你要││││││││││我幫你跟他拿,差不多二、││││││││││三泡啦││││││││││B:你朋友的不是你的有││││││││││A:我的沒有進來││││││││││B:好,要去那裡找你││││││││││A:那個不是我的哦,我先說,││││││││││你來新鎔樓下││││││││││B:好呀││││││││││A:一張啦│││││├─────┼───┼──┼───┼──────────────┼──────┤││││7時41分42│石憲章│←│沈俊旭│A:喂│警卷第22頁│││││秒││││B:我到了││││││││││A:我跟你說他那個東西不錯,││││││││││量不會很多啦,那是我朋友││││││││││的,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叫││││││││││一個女生拿下去給你││││││││││B:好││││││││││A:你在門口等││││││││││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