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嚴俊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79號、6229號、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嚴俊明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家弘與嚴俊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凌晨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31日凌晨4時55分),由嚴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王家弘至中正骨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停車場旁之騎樓,推由王家弘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上開停車場破壞機車收費機(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取收費機內之零錢箱,嚴俊明則負責把風及接應,王家弘撬開停車場機車收費機後,竊取零錢箱(箱內之1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逞,並旋即搭乘嚴俊明騎乘之機車離去,王家弘與嚴俊明並將上開竊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中正骨科醫院」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王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1年9月3日凌晨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李玟慧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並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加水機內之投幣器(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取投幣器內之零錢箱(約有現金2,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二)又於101年9月5日下午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陳文俊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陳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取陳文俊放置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李玟慧、陳文俊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中正骨科醫院、李玟慧、陳文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家弘、被告嚴俊明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7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王家弘對上開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嚴俊明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25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王家弘至中正骨科醫院之停車場騎樓旁,於被告王家弘持老虎鉗至停車場竊取機車收費機之零錢箱時,坐在機車上抽煙,並於事後搭載被告王家弘離開現場回其父親住處,並從中分得8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打電腦,王家弘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叫我載他去,但他未告訴我要去偷東西。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中正骨科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 陳佩玉 之證詞可證明系爭竊盜犯行為被告王家弘一人所實施,別無他人協助,且當時被告王家弘手受傷帶著固定帶,如被告嚴俊明與王家弘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嚴俊明理應在被告王家弘行竊時趨前幫助,然被告嚴俊明僅坐在機車上,未給予任何幫助,又嚴俊明雖有走到停車場裡,但未靠近零錢箱,未達著手,顯見被告嚴俊明與王家弘並無犯意聯絡,係被利用而成為載送王家弘至犯罪現場工具,請為無罪之諭知,如判決被告嚴俊明有罪,就科刑部分請審酌被告精神鑑定智能偏低、生長背景、家庭狀況,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家境確實需要被告嚴俊明負擔等情,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嚴俊明於接獲被告王家弘電話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被告王家弘處接被告王家弘,並於101年
7月25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王家弘至中正骨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停車場旁之騎樓,於被告王家弘持老虎鉗至停車場竊取機車收費機之零錢箱時,坐在機車上抽煙,並於事後搭載被告王家弘離開現場回其父親住處,且與被告王家弘一同數算零錢箱內硬幣,硬幣共計1,900元,被告嚴俊明並分得其中80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家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9頁、院二卷第65至66、71至72頁),為被告嚴俊明所不否認,復有中正骨科醫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共55張(院二卷第73至74、80至81、第129至15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機車照片2張(警一卷第7至8頁)、GOOGLE地圖1紙(院二卷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中正骨科醫院時,機車停在停車場另外一邊的騎樓下,不是中正骨科醫院樓下,嚴俊明坐在機車上面等的位置,距離收費機大約20步,可以看到我動手偷竊停車場機車收費機等語(院二卷第65、69頁),而參諸卷內停車場與兩邊建築物之相關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1紙(院二卷第82、98至100頁),顯示遭竊之機車收費機距離中正骨科醫院為2公尺,距離停車場另一邊建築物騎樓為19.5公尺、距離人行道為3.9公尺,機車停車處與汽車停車處相鄰,再參以中正骨科醫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院二卷129至
152頁),亦顯示機車收費機附近於101年7月25日凌晨
4時55分許並未停有汽車,依常情由停車場另一邊建築物騎樓處,應可看見機車收費機,是被告王家弘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三)觀諸被告王家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我打電話給他(即被告嚴俊明),他在網咖打電動,我跟他講有重要的事情,我叫他先過來載我,去中正骨科醫院途中,我跟他講,中正骨科醫院旁邊有停車場,收費機零錢箱鎖頭很爛,用老虎鉗出力就可以弄開,他大概知道去中正骨科醫院要偷東西,到中正骨科醫院時,機車停在停車場另外一邊的騎樓下,因為我事前去看過收費機的鎖,是一般的鎖,隨便撬就開了,不用用到我去撬,所以我叫嚴俊明先拿老虎鉗去撬,他有走過去撬鎖,但他回來說他沒力撬不開,明天再處理,但我跟他說扳的姿勢不對,所以換我去撬,嚴俊明就在機車上把風等我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39頁、院二卷第65至66、71至72頁),又參以被告嚴俊明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被告王家弘有叫其持老虎鉗破壞中正骨科醫院的機車收費機,但當時其沒力氣破壞中正骨科醫院的機車收費機,告知被告王家弘隔日再處理,但被告王家弘執意行竊,竊得機車收費機零錢箱內金錢1,900元,被告王家弘還其800元及機車加油費用70元等語(警一卷第4頁反面),再酌以被告嚴俊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搭載被告王家弘至現場,當時有持被告王家弘所給予一支鐵夾子,走進停車場裡,後走回告知被告王家弘並未看到他所告知的東西,同時告知被告王家弘「要用你自己用」,自己則在被告王家弘拿老虎鉗去破壞收費機行竊時,坐在機車上抽煙等語(院二卷第186至187頁),將被告王家弘與嚴俊明上開所述各節互核勾稽,可知被告嚴俊明與王家弘到達現場後,有先由被告嚴俊明持被告王家弘交付之老虎鉗進入停車場,但未完成所欲實施之行為後,將老虎鉗交還給被告王家弘,再由被告王家弘持老虎鉗破壞該停車場機車收費機竊取零錢箱得手。再酌以事發前被告嚴俊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家弘到案發現場,又於被告王家弘持老虎鉗偷竊停車場機車收費機時,坐在可看見停車場機車收費機之機車上抽煙等候,並於被告王家弘得手後,搭載被告王家弘離開現場回其父親住處,且與被告王家弘一同數算零錢箱內硬幣,並分得其中800元各節,而被告王家弘自始坦承犯行,與被告嚴俊明並無仇隙,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之動機,所述與前述卷內事證復均能相合,被告王家弘上開所述,可資採信,故被告嚴俊明知悉至中正骨科醫院,意在竊取停車場機車收費機內金錢,且至現場後先由被告嚴俊明持老虎鉗撬停車場機車收費機未果後,方換由被告王家弘下手破壞停車場機車收費機,竊取零錢箱得手後一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嚴俊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嚴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搭載被告王家弘至現場,當時有持被告王家弘所給予一支鐵夾子,走進停車場裡,後走回告知被告王家弘並未看到他所告知的東西,同時告知被告王家弘「要用你自己用」乙節,已如前述,倘非被告嚴俊明已知悉欲行竊停車場機車收費機,被告嚴俊明為何對被告王家弘交付予工具之目的無任何疑義並持該工具走進停車場內?又為何會自承與被告王家弘有「並未看到他所告知的東西」之對話?顯見被告嚴俊明持被告王家弘所交付之工具進入停車場時,明確知悉欲行竊停車場機車收費機乙事,故被告嚴俊明所辯被告王家弘未告知要偷東西云云,不合邏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俊明事發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家弘到行竊之中正骨科醫院停車場,過程中尚且持老虎鉗進入停車場試圖撬開機車收費機未果,又於被告王家弘持老虎鉗偷竊時,坐在可看見停車場機車收費機之機車上抽煙等候,並於被告王家弘得手後,搭載被告王家弘離開現場回其父親住處,且與被告王家弘一同數算零錢箱內硬幣,並分得其中800元,可見被告嚴俊明對於被告王家弘行竊中正骨科醫院停車場機車收費機之行為之進行與被告王家弘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嚴俊明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竊盜犯行為被告王家弘一人所實施,被告嚴俊明僅坐在機車上,未給予任何幫助,與被告王家弘無犯意聯絡云云,即不可採。
3.雖證人陳佩玉即中正骨科醫院總務主任於偵訊中證述:我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一個人戴安全帽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把收費箱的鎖撬掉,把裡面的錢拿出來,從監視錄影畫面,只有看到一個人靠近收費箱,從頭到尾都是那個人,我看到的情形是那個人從監視錄影照不到的地方走過來靠近收費箱,從監視錄影上面看不出來有其他人跟那個人一起(偵一卷第36頁反面),惟查卷內中正骨科醫院停車場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係自101年7月25日凌晨
4時55分至同日4時59分59秒許,僅約4分鐘之錄影畫面),並非員警至中正骨科醫院調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當日全部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取而得之偵查資料,而係由中正骨科醫院提供予警方偵辦停車場機車收費機遭竊案之錄影檔案,而該院所提供之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由專業廠商代為拷貝,且無法提供案發當日凌晨4時55分前之錄影畫面資料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96頁)、中正骨科醫院103年2月12日中正骨醫總字第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169頁)附卷可佐。鑑於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並未包括101年7月25日凌晨4時55分前(即被告王家弘持老虎鉗破壞機車收費機前)之畫面,另參酌被告嚴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到達現場後,有持被告王家弘交付之鐵製夾子走進停車場,又自停車場走回被告王家弘處後,被告王家弘才持其交還之工具去破壞停車場機車收費機乙節,綜合上情判斷,證人陳佩玉上開所述,尚難遽為被告嚴俊明未參與行竊中正骨科醫院停車場機車收費機之有利認定。
(五)被告嚴俊明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嚴員經由智力測驗施測,當前全量表智商為69(註:智能障礙為全量表智商低於70),雖屬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但在會談過程中可以細數與其他同案人士的交往過程與關係,也可以清晰陳述相關案件的經過,並表示『我有跟他說,我剛出來(指出獄),我有答應家人不要再犯,因為再犯會加倍(刑責加倍)』、『贓物不可以,我不要,會犯竊盜罪…』等,顯示其對社會規範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仍佳,未有顯著受損,因此嚴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並無因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能力之顯著降低,亦即當時是完全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
102年12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17至125頁),可認被告嚴俊明雖屬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其對社會規範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仍佳,況被告嚴俊明不僅有於過程中持老虎鉗走進停車場破壞機車收費機未果,並於被告王家弘行竊時等候被告王家弘,並於得手後搭載被告王家弘一同離去,返回其父親住處,且與被告王家弘一起數算竊得之硬幣,並從中獲得800元,是難認被告嚴俊明所扮演之角色僅為遭被告王家弘利用而載送被告王家弘至失竊現場之工具,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嚴俊明係遭利用之工具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家弘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嚴俊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家弘與嚴俊明有上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上開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2頁反面、第41頁、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63、174、
188頁),核與證人李玟慧、陳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警二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二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警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家弘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弘與嚴俊明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被告王家弘於上開事實二(一)、(二)所載之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惟被告王家弘供承:撬開加水機投幣器與撬開汽車車窗玻璃所使用之工具均相同,都是用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前端為鐵製,係一般使用的螺絲起子(院二卷第189頁)、被告嚴俊明供承被告王家弘所交付之工具係鐵製(院二卷第186頁),又衡情坊間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均以金屬製成、前端質硬型尖,且被告王家弘與嚴俊明係持老虎鉗撬開停車場機車收費機;被告王家弘係持螺絲起子撬開加水機投幣器及汽車車窗玻璃,足認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家弘於事實二(二)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陳文俊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破壞陳文俊所有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之汽車車窗玻璃後,竊取陳文俊放置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自屬無故侵入住宅。核被告王家弘就事實一、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嚴俊明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王家弘與嚴俊明,就事實一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家弘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家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嚴俊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嚴俊明之犯罪情狀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嚴俊明有前揭前科紀錄,明知竊盜為法律所不許,並於事後分得800元,卻仍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所為顯對告訴人中正骨科醫院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等,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家弘、嚴俊明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王家弘與嚴俊明率爾共同竊取告訴人中正骨科醫院所有之財物;被告王家弘另竊取李玟慧、陳文俊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王家弘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王家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上開告訴人被竊取之金額或財物價值,及被告王家弘迄今均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告嚴俊明已與中正骨科醫院和解,此有和解書(院二卷第85頁)附卷可查,另考量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王家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臨時工;被告嚴俊明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屬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家弘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王家弘所有用以共同犯事實一犯行之老虎鉗1支;被告王家弘所有用以犯事實二(一)、(二)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既均未扣案,且據被告王家弘供稱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