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在列管中,尚未經裁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於裁決前,自不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審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