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發家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發家具裝潢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路口,為警舉發其未依規定懸掛汽車牌照,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牌照吊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地區多雨,導致上開車輛懸掛車牌之保險桿鏽蝕掉落,又因來不及修理,受處分人乃將車牌放於前擋風玻璃上,卻遭員警舉發。上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抗告人並無過失,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受罰。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未依規定懸掛汽車牌照之事實坦承屬實,並有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六頁)可證。受處分人雖辯稱因懸掛車牌之保險桿鏽蝕掉落,始未依規定懸掛云云,惟觀諸上開舉發照片,該車保險桿完好無缺,懸掛牌照之處並無異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並經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基警分一字第○九二○○○九四五一號函覆稱:「攔停後發現台端將號牌置於前座擋風玻璃處,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台端稱前保險桿斷掉,經查舉證照片顯示該車之前保險桿並無損壞」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受處分人雖另表示該廠牌貨車出廠時,尚有安裝一電鍍金屬保險桿(見本院卷第八頁),惟倘其所稱鏽蝕之保險桿係指該電鍍金屬保險桿,因該保險桿本係另外安裝,則有無鏽蝕,實無礙該車懸掛汽車牌照之功能,自不影響受處分人依規定懸掛車牌。而其既明知未懸掛車牌仍行駛上路,即屬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揭示意旨顯屬有間,以之為辯解,洵屬無據。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小貨車牌照吊銷,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