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宋征月:「為何你的車子登記在乙○○名下而車子由你在使用?」據宋征月供稱:「八十五年的七月份時,甲○○要跟我借這部車子去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他們算借二十萬元,甲○○說不要我出面,只要我的料,他就可以處理了。並說車子要先過戶到他的名下,他才可以借的到錢,他寫了一張借據給我,說他跟我借了三十萬元,因為這AN─九八○六的車子可以借到三十萬元,但是我現在借據沒帶來,並說車子我還可以繼續使用,在他拿走我資料的隔天早上我就知道他把車子過戶給乙○○,他有把過戶資料拿來給我。」等語,足見上訴意旨認宋征月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款,有何理由同意將車輛任由被告處分,僅須設定抵押即可,何須辦理過戶云云,與宋征月的前述認知顯有不同,又宋征月本於與被告的同事之情,願意以其個人之車輛過人名下,以利被告取得貸款,而幫助被告紓困,於情理並非無可能,上訴意旨只以宋征月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款,有何理由同意將車輛任由被告處分,何須辦理過戶云云,乃片面主觀之詞,委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決被告無罪,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推測理想之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