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抗字第二十一號)。本案自開始至終結,採信一個證人,一個自白事實,而置公務機關查覆函、公務人員檢定報告,兩者具有公證力、公信力於不顧,多數證人到庭陳證有利之事實,亦均以「不足採信」而置之不理,舉其違法論罪科刑之情形如後:
(一)專職人員,前者為行使公務上之權利,不生偏頗之情事,後者為專就特定事務檢定之,以證明虛、實、真、偽。原判竟均不予採證,是其違背公證力、公信力之事實證據,灼然可見。而其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則為推檢人員現場勘測之事情,由是以觀,原判決依擬制推測之方法,論罰科刑,顯然違法,至為昭彰。
(二)原判傳喚到庭之證人為: 李正明 、 胡茂寧 、 林文徵 、 李肇西 、 鄭柯明 、 蔣維正 、 蘇錦汕 、 黃義宗 共八人。前七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一人證陳盜油。而原判竟將七人之證言或以「不足採信」,或以「附合被告之詞」為搪塞。唯獨黃義宗一個人之證言,則為「鐵證如山,不可動搖」,採為證據,亦憑此一個人之證言,而入人於罪,此非特違背證據法之原則,亦有違一般常理之規範,更有違世界潮流之多數決。
(三)本案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 陳家農 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揣其自白之用意,固為其捫心有愧,然聲請人不能因其自白而受牽連,原判以一個自白事實而予判刑,而置公證力、公信力之證據,未予注意,於情、於法、於理均有未宜。
(四)聲請人在偵查庭供稱有「拿過錢」之詞,然此錢係由領班 曾紹光 所給與,彼給錢時告以係福利金,關於此節,請傳喚證人曾紹光、陳家農到庭質問。關於「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等語觀之,蓋本案犯罪事實,不啻犯罪之人所得財物,無從確定,且受害人加油時,均為不特定之人,既無認識受害人之可能,亦無追查之紀錄可稽,原判「應予連帶追繳被害人」一語,顯係徒託空言。查我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自應援用該法條宣告沒收,以符法紀。就此而言,原判非但認定犯罪之事實錯誤,抑且違背法令。再審人在本案一、二審均一再否認,未曾利用職務貪詐財物情事(本判文理由(一)已有詳述)。同時本案判決只採單面證詞,而欠缺實際而具體證據,故該判決顯然違法。按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三七八條,及三七九條十四款均有明文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一)
(二)(三)所列之事實,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
(四)所列之事實,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二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人另臚列非常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均非屬法定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