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臨時停車等人,而該路段亦有其他車輛停車,惟僅伊遭警開單舉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縱向標線㈤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六四條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弄○號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採證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否認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縱有他人違法臨停,不因此而「易非法為合法」;而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並不因其標線設置之當否、事後是否已撤銷該標線或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所辯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於前開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以有關機關停車規劃不當,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均屬無憑,如前所述,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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