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有卷附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抗告人之收受簽名日期可憑,則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前開規定,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三十日屆滿,惟因該日係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又抗告人住於基隆市一節,亦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具狀人二年四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蓋有基隆監理站違規裁罰股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異議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如明如前。其異議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於實體上審酌裁決有無違誤。抗告人所指抗告仍執前詞以未超速,未經提出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或照片以資證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取。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