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裁決書,加計兩日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到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行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要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裁決書後提出異議,並未逾期等語。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已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抗告人上開申訴單後,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函覆抗告人稱其所有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仍借予他人使用,遭員警攔停,仍應依法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轉呈所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抗告人收到上開函件後,先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聲明異議狀等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四五三─一─0三八一六號函暨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抗告人於該日所提之申訴,如係在上開裁決書送達之後,是否即對原裁決書不服所為之意思表示,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未予斟酌,即認定抗告人之異議逾期,據以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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