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文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更正為「詎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㈡第4至5行「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8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8日12時許間之某時」。
㈢第8行「㈡113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更正為「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0時47分許」。
㈣第11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刪除、第11至12行「徒手毀損 媽祖 神像額頭兩側髮線,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且為竊取媽祖神像之帽子,而徒手毀損媽祖神像額頭兩側髮線,然因拆除不順利而不遂,致媽祖神像額頭兩側髮線不堪用」。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彭文輝 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其著手行竊媽祖神像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其中竊取金色奏板法器1個、珍珠頸鍊1條部分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竊盜及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毀損媽祖神像是想要拿走神像的帽子等語(見偵28048卷14頁),已見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媽祖神像行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就此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又毀損媽祖神像額頭兩側髮線,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048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水果4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金色奏板法器1個、珍珠頸鍊1條,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奏板法器壹個、珍珠頸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興福德宮」內,徒手竊取彭文輝所有,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水果4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㈡113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萬興福德宮」內,徒手竊取彭文輝所有,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媽祖神像上之金色奏板法器1個(價值400元)、珍珠頸鍊1條(價值400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媽祖神像額頭兩側髮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文輝,謝文偉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彭文輝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況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