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EUNGKWANMAN(香港籍,中文名:張君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UNGKWAN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5萬元」應補充為「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第14至15列「內含 薛美珍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應補充為「內含薛美珍遭詐騙匯入之款項3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CHEUNGKWANMAN(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薛美珍(下稱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平台畫面擷圖。

 ㈢被告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逕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在香港從事物流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3歲幼童,現由配偶照顧,需照顧家中7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飛機帳號暱稱「Paul」跟我確認是否要來臺灣打工旅遊,並把我拉進去拿提款卡去領錢的飛機群組裡面;我是民國114年11月6日來到臺灣,他們就說我的報酬要等我回到香港才跟我算,但是我在臺灣生活之類的東西,會給我3000元幫我負責,他們有給我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7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照指示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個別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考(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47頁),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CHEUNGKWANMAN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UNGKWANMAN(中文姓名:張君文)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CHEUNGKWANMAN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薛美珍加入群組,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薛美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1月6日18時45分、同年11月7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CHEUNGKWANMAN則於113年11月7日10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內含薛美珍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CHEUNGKWANMAN則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薛美珍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美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UNGKWANM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薛美珍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於113年11月6日入境我國後,短期內已密集成功取款數次,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11月7日10時4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OK超商-苗栗光華店)

2

113年11月7日10時5分

2萬元

3

113年11月7日10時6分

2萬元

4

113年11月7日10時7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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