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1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曾子寧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賴奕呈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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