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賴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4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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