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96年5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163之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