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英輝 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為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代表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在越南之業務,因而取得該公司負責人 黃萬光 所交付和亞公司之公司章,用以處理在越南之業務。緣九順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先後向上訴人即自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原載為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至第二審變更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琦公司)購買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九元之鋼捲,並由乙○○簽發九順公司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上欄所示之支票六張,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僅編號6一張支票兌現,其餘均遭退票,經請求乙○○出面處理,由乙○○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欄所示之支票更換,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詎乙○○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退票後,意圖不法之所有,向聯琦公司職員 李允男 佯稱,再簽發支票更換,因而又以九順公司名義簽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至九四號,面額依序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之支票四紙,並盜蓋「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以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和亞公司,旋持以行使交付聯琦公司,使聯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和亞公司同意負擔背書人責任,而將前揭九順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退票之四張支票交還乙○○。惟更換後之支票屆期提示,連同其他延期之支票仍遭退票,聯琦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聯琦公司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頁),乃原判決僅於當事人欄列聯琦公司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於聯琦公司之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是否有理由,全未論及,顯然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乙○○因週轉困難,簽發新支票用以換回已遭退票之舊支票,嗣新支票雖亦未兌現,但原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未減輕,不能認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第一審論以偽造文書、詐欺之牽連犯,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僅論處偽造文書罪,並說明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面理由之㈢、㈣)。惟事實欄卻仍記載,支票退票後,乙○○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向聯琦公司職員李允男佯稱,再簽發支票更換,因而又簽發票號CA0000000至九四號之支票四紙,並盜蓋「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以為背書後,持交聯琦公司,使聯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和亞公司同意負擔背書人責任,而將已退票之四張支票交還乙○○,惟更換後之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聯琦公司始知受騙。依其認定之事實,乙○○仍成立詐欺罪,核與理由之說明,顯然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定,乙○○在九順公司名義之支票背面偽造「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後,已持以行使,交付聯琦公司,則其行為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聯琦公司,此與聯琦公司是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有關。乃原判決僅說明,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和亞公司,至於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聯琦公司,聯琦公司是否為被害人,並無一語道及,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即理由之㈣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本件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自訴人名稱載為「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代表人為 莊燧仁 ;至第二審始變更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五,代表人為莊英輝(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七頁),其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均不相同,是否為同一當事人,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駁回部分(即甲○○○被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聯琦公司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九順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與乙○○為配偶關係,嗣九順公司之負責人雖變更為乙○○,但甲○○○對於九順公司之營運狀況當知之甚稔,且涉案之支票係由其交付,自不能以僅掛名為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為由,置身事外。依經驗法則,乙○○與聯琦公司為交易時,甲○○○亦必參與其中,縱客觀上之事實甲○○○未參與鋼捲之買賣,但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仍為共同正犯。況甲○○○與乙○○亦曾以其子 黃俊銘 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往來之資金可觀。原判決僅憑乙○○片面之詞,謂甲○○○未參與公司營運,即認定甲○○○無罪,其判決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甲○○○雖曾為九順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惟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並辯稱:九順公司之業務均由其夫乙○○處理,伊未參與公司營運,乙○○如何與聯琦公司買賣鋼捲、簽發支票、更換支票,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其所為辯解,經核與乙○○之供述,均相脗合。又代表聯琦公司與乙○○為鋼捲買賣及更換支票之證人,即聯琦公司之業務副理李允男亦證稱,一切買賣鋼捲、簽發支票、更換支票之過程均與乙○○接洽,甲○○○未曾參與。另和亞公司負責人黃萬光也證述,和亞公司之公司章,係交予乙○○保管,與甲○○○無涉。因認甲○○○之辯解,堪予採信,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以:甲○○○與乙○○有配偶關係,且為九順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當知之甚稔,亦必參與其中,或有共謀云云,乃臆測之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又甲○○○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參與本案之鋼捲買賣、簽發支票、更換支票,除據乙○○供明在卷外,且與證人即和亞公司之負責人黃萬光,及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理李允男,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單憑乙○○之供詞即判決甲○○○無罪,及支票係甲○○○親手交付云云,核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至於甲○○○有無與乙○○以其子黃俊銘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要與本案毫無關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