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慶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該處」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慶豐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許孟宇 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藍色外套1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30號
被 告 湯慶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見許孟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進入車內後座竊取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穿著於身上得手後,又換至該車副駕駛座時,經許孟宇返回現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慶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孟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外套,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