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善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563元為計息基準(本金)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按
年利率百分之2;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年利率百分之4,加計
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3元,及自94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
1月24日起至93年1月24日止為期1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債權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就本件未清償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
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6年3月1日登報公告,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
日將上開債權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將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清償明細
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