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鈴 被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向原告申辦「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現金卡貸款額度。「好康代償方案」部分,按週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現金卡部分,按週年利率18%每月固定計息,於每月15日前繳款,如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之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4年2月13日、94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好康代償方案」部分尚欠本金76,298元未付,現金卡部分尚欠29,902元(含本金29,545元、利息357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