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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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男二
乙○○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 汪振豐 涉嫌叛亂而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決定書之原本與正本有誤算、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陸拾貳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應更正為「陸拾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理由欄第四段第九行「六十二日」應更正為「六十日」、同段第十一行「聲請人誤算為六十日」應予刪除、同段第十七行「二十四萬八千元」應更正為「二十四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已載明受害人汪振豐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日係「自七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六十日,而上開決定書卻記載為「六十二日」,並載明「聲請人誤算為六十日」,顯有誤算、誤寫之情形,惟不影響該裁定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