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江碧惠 (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共同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偽造自訴人甲○○簽名,並冒刻自訴人之印鑑,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十之一號房屋,製作房屋買賣契約書、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後,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嗣被告乙○於八十年四月間,以上開公證文件為證物,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具狀檢附上揭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建物(即基隆市○○路○○○巷十之一號住家本國式鋼筋水泥磚造四層樓第二層房屋)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乙○,有起訴狀影本上本院民事庭收件日期章可憑,嗣因被告乙○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發布通緝,至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十年追訴權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另自自訴人八十年四月十提起自訴至本院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發布通緝之期間計一年一月又八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經計算結果,被告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因此依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