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再審,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案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收受送達後二年一月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秀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陸清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