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日六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LE號營業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分二十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三十期支付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在借款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將該標的物典當於台北市○○○路「資通當鋪」,得款八萬元,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奇璋 、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訪視報告、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將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典當予資通當舖之行為,應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指「出質」之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歐利克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漏未斟酌上開諸點,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