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玖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借款,嗣後原告為避免被告因償還能力不足,致發生繳納本息不正常之情事,經由被告聲請而另定增補契約,調降利率、訂定寬限期,並延長借款期限,起訴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並均約定如有違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即未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爰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件、增補契約十三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五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