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固定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甲○○佯稱願購買甲○○名下基隆市○○路○段○○○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即觀音段一六○之三及之三九地號土地,並願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而與甲○○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乙○○按月支付該房地上先前已設定予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債務,總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五千元,甲○○並應於簽約時給付乙○○五萬元補差額(意指乙○○支付之抵押貸款超出買賣總價,應由甲○○補差額),致甲○○陷於錯誤而將現款五萬元如數給付予乙○○,並將房屋交予乙○○居詐得之五萬元花用完盡,貸款均未繳納,亦未辦理過戶,且向 李寶玉 代書詢問欲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但因額度過高而未收件。嗣上開房地因未繳貸款,致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乙○○逃匿,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証人李寶玉之指証情節一致,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學識品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方法、所詐取之金額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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