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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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世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世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246、2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應予准許。
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就各罪犯罪日期尚密集集中於105年4月至同年6月間,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毒品罪,雖因有數次同樣犯行而可認並非偶發犯罪,較偶發性犯罪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查其所犯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接近,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復其所犯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7月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範圍。綜上,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柔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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