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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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吳偉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吳偉民因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65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第一審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里○○街○○○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受領文書,乃將該簡易判決書正本寄存於上訴人上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0號卷第12頁),是該簡易判決已於105年12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應自105年12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2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106年1月17日始以上訴狀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所為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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