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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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義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餘重零點壹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義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病於同日晚間至國軍805醫院救治,經護士在其口袋內查獲所以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1637公克)、吸食器1組,經通報員警,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163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法律依據: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
(三)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仍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五)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上開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餘重0.1637公克),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第19頁背面),復為醫院護士發現後由員警查扣送鑑,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52578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7、
28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