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吳國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住台南縣○○鎮○○路一六七之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國豐住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油車七號之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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