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結婚,惟迄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結婚時,已懷孕二個月,乃在家做家務之工作,並無任何經濟來源,而被告雖有固定收入,卻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原告所需之產檢等醫療費用,甚至須由娘家支付,兩造因而常生爭執。原告於懷孕十三週時,曾分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及 莊金城 診所做產檢,產檢資料檢視胎兒有地中海貧血帶原之可能,醫師乃建議被告到院抽血採檢,但被告卻未加聞問,均置之不理,復且於原告懷孕期間,被告未曾陪同原告至醫療院所產檢,完全無視原告及胎兒之安全,原告因被告未加聞問,復同意原告將小孩拿掉,始由原告之母 李秀清 陪同至莊金城診所引產,惟被告對引產一情均置之不理,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碇甚明。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關心被告有否吃藥,卻遭被告怒斥,心情不好,即出外散心,並於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前打電話予其母表示想要回娘家,就在該處等候,被告隨後趕至,未思及原告已懷胎四個月,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右前臂瘀傷等傷害,原告乃由其母帶回娘家,迄今被告均未加聞問,甚者雙方互控傷害及聲請通常保護令,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嗣因雙方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均撤回通常保護令在案,益證兩造相處不睦甚明。被告於雙方均撤回傷害之告訴後,復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李秀清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竟又表示伊另外會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達一般人不欲維持婚姻之程度,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回之可能,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三紙、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電話錄音譯文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國寶 及原告之母李秀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時被告有支付原告聘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其親友還有交給原告茶費三萬元,原告自嫁入後都未工作,被告家裡的人都對原告很好,但原告都沒有做家務,被告共帶原告去做過產檢三次,其中新樓醫院兩次,佳里醫院一次,產檢費用有交給原告三次,醫生並沒有問被告是否要抽血,是原告自己要拿掉孩子,醫生有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拿掉小孩,是否要與原告商量看看,並說小孩可能患有地中海貧血帶原,可能會有畸形,被告就說以原告的意見為意見,被告知道原告要拿小孩。
(二)被告從未毆打過原告,原告的傷痕是偽造的,另外原告如果有受傷為何五天後才去驗傷,而且原告的家裡有在幫人家刮沙,可能是刮沙造成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後原告就無故回娘家,原告應該要跟被告說清楚,被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另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被告另外會提再議,被告認為原告及原告母親的有欺騙被告的意思。被告還是希望做夫妻,因為被告擔心一旦離婚,聘金就要不回來,如果聘金要回來,被告就同意離婚,被告也不想要原告入籍登記結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0二、五一四號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原告於結婚時,已懷孕二個月,被告於婚後未給付生活費用及產檢等醫療費用予原告,兩造相處不睦,原告於懷孕十三週時,曾分別前往新樓醫院及莊金城診所做產檢,產檢資料檢視胎兒有地中海貧血帶原之可能,醫師乃建議被告到院抽血採檢,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且同意原告將小孩拿掉,原告始由原告之母李秀清陪同至莊金城診所引產,惟被告對引產一情均漠不關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前,未思及原告已懷胎四個月,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右前臂瘀傷等傷害,原告乃由其母帶回娘家,迄今被告均未加聞問,甚者雙方互控傷害及聲請通常保護令,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嗣因雙方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均撤回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於雙方均撤回傷害之告訴後,復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李秀清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竟又表示伊另外會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達一般人不欲維持婚姻之程度,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回之可能,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被告有支付原告聘金二十萬元,其親友還有交給原告茶費三萬元,原告自嫁入後都未工作,被告家裡的人都對原告很好,但原告都沒有做家務,被告共帶原告去做過產檢三次,也有拿三次產檢費用給原告,醫生並沒有問被告是否要抽血,是原告自己要拿掉孩子,醫生有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拿掉小孩,是否要與原告商量看看,並說小孩可能患有地中海貧血帶原,可能會有畸形,被告就說以原告的意見為意見,被告知道原告要拿小孩。被告從未毆打過原告,原告的傷痕是偽造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後原告就無故回娘家,原告應該要跟被告說清楚,被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另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被告另外會提再議,被告認為原告及原告母親的有欺騙被告的意思。被告還是希望做夫妻,因為被告擔心一旦離婚,聘金就要不回來,如果聘金要回來,被告就同意離婚,被告也不想要原告入籍登記結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即相處不睦,原告於懷孕十三週時,曾分別前往新樓醫院及莊金城診所做產檢,產檢資料檢視胎兒有地中海貧血帶原之可能,醫師乃建議被告到院抽血採檢,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且同意原告將小孩拿掉,原告始由原告之母李秀清陪同至莊金城診所引產,惟被告對引產一情均漠不關心。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原告乃由其母帶回娘家,迄今被告均未加聞問,甚者雙方互控傷害及聲請通常保護令,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嗣因雙方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均撤回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於雙方均撤回傷害之告訴後,復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李秀清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又表示伊另外會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三紙、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電話錄音譯文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0二、五一四號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陳:「我有接獲婦產科醫師的電話,詢問我是否同意原告拿小孩,我就回答照原告的意思,我知道原告要拿小孩,醫生有說小孩可能患有地中海貧血帶原,八月十五日之後原告就回娘家,原告無緣無故回家,是應該原告要跟我說清楚,而不是我,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另外不起訴處分書我另外會提再議,我認為原告及原告母親的有欺騙我的意思...(問:是否有意願要維持婚姻?)只要原告還我聘金,我就同意離婚。(問:是否還想要跟原告做夫妻?)我還是希望做夫妻,因為我擔心一旦離婚,聘金就要不回來,如果聘金要回來,我就同意離婚,我也不想要原告入籍登記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後僅相處約一個半月,即多次發生爭吵,甚而互控對方多次而毫無夫妻之情,被告所欲維持婚姻之理由僅是要原告還其聘金,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