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戊○○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十四巷十二號丁○○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十四巷十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全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海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己○○、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算之利息計付,以每月為一,按月清償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如有一期未給付給府經立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被告全海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本金金額尚欠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⑴借據一份、⑵授信約定書六份、⑶戶籍謄本四份、⑷借貸傳票三份、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⑹被告全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借貸傳票三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