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甲○○接管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邀同訴外人張鳳琴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年率百分之七.七五一固定計息,第二年按年率百分之八固定計息,嗣按年率百分之八.五五按月計息,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最後繳息後,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