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
(原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更名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乙○○
身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因此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於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檢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報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務部函等各一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十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號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催告通知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新聞紙刊登該公示送達公告及催告信函,迄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𨥤𫈑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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