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
聲請人 高錦隆典雅家飾浮雕商行相對人日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但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高錦隆即典雅家飾浮雕商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判決書、確定證明可稽,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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