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及油桶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駕駛江 廖春霞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油料即將耗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水管一條及油桶一只,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將所攜帶之水管放入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內,先用口吸出汽油後,再裝入其所攜帶之油桶內,計約得手十公升。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經乙○○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所有塑膠水管一條及油桶一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及水管一條、油桶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條及油桶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