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子○○
壬○○被告癸○○
乙○○丁○○甲○○辛○○戊○○丑○○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甲○○
、辛○○、戊○○、丑○○、丙○○、庚○○等八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五五計付,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按調整後之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借款當時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二五,九十年五月三日起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二);借貸期限為五年九個月,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於借用後前六個為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每月攤還本金二十五萬元,自第十三個月起至第六十九個月止,每月攤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按月計收,借用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開借款本金尚欠二千一百萬元,被告癸○○即再邀同乙○○等八名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要求改訂借款攤還辦法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六個月期間暫停每月應攤還之本金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恢復原攤還條件,利息則仍按月計收,其餘借款權利、義務及條件均同原來之債務。詎被告癸○○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利息,屢向被告癸○○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及增補借據,被告癸○○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本金尚欠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甲○○、辛○○、戊○○、丑○○、丙○○、庚○○等八人為連帶保證人,則就被告癸○○未清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一紙、客戶借款繳息明細查詢表二紙、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紙、放款核貸條件登錄單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暨被告癸○○適用利率變動表各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變更為許𩄍金,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亞太商業銀行總行函文一紙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甲○○、辛○○、戊○○、丑○○、丙○○、庚○○等八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五五計付,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按調整後之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借貸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於借用後前六個為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開始每月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收,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並加付違約金,嗣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雖改訂借款攤還辦法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六個月期間暫停每月應攤還之本金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恢復原攤還條件,利息則仍按月計收,其餘借款權利、義務及條件均同原來之債務。詎被告癸○○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利息,屢向被告癸○○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尚欠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一紙、客戶借款繳息明細查詢表二紙、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紙、放款核貸條件登錄單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暨被告癸○○適用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乙○○、丁○○、甲○○、辛○○、戊○○、丑○○、丙○○、庚○○等八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