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訴外人 紀瑞萍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紀瑞萍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紀瑞萍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本金及利息,依約紀瑞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紀瑞萍尚欠本金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經原告屢向紀瑞萍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就原告主張紀瑞萍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且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其有向原告請求待其將不動產出售後,再一起處理,惟未得原告同意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紀瑞萍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紀瑞萍未按期清償,致債務到期,經原告催告紀瑞萍及被告,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陳稱:其有向原告表示待不動產出售後,一起處理系爭債務云云,惟按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屆期,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與紀瑞萍連帶清償,被告請求緩期清償既未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以其有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而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三、按本件被告為紀瑞萍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紀瑞萍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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