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購買檳榔,以無現金為由,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之本票二紙交予自訴人。然屆期均未獲付款,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信函後一星期之內出面解決,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是以,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簽發之本票未如期兌現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週轉困難使未如期付款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僅足以證明自訴人及被告間確實有買賣檳榔之法律關係,然此僅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範疇,自難憑此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檳榔。再者,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另又簽發本票交予自訴人,上開本票雖未於到期日兌現,然被告既給付遲延後,再簽發本票用以擔保貨款之支付,則被告是否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檳榔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有疑。是以,被告向自訴人購買檳榔後,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此係其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此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被告既非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