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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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係 楊麒麟 之孫,楊麒麟於民國三十九年介紹自訴人丁○○之夫 蕭葉山 買受臺中市○○區○○○段○○○○號(現為民安段一六七五─一九及一六七五─一八地號)之土地,惟並未辦理登記,嗣因徵收等問題而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一紙,然楊麒麟竟違背協議書之約定,未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蕭葉山,卻登記於自己名下,而被告三人並於其後以買賣之名義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因認被告三人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次按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現改編為民安段)五七0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因實際所有與登記簿上所有權不符,經 何金水 等人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共有持分分管耕作,此有協議書影
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就自訴人所陳被侵占之土地,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關係者,僅上開協議書所列之人,即自訴人之夫蕭葉山及被告等之祖父楊麒麟等人,本件自訴人丁○○及被告甲○○、丙○○、乙○○,均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實無足疑。(二)自訴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就上開土地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關係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等既未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自無可能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物,自屬明確。(三)再者,自訴人陳稱被告乙○○、丙○○係向楊麒麟購買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甲○○則係繼承其父 楊坤陞 (楊坤陞則係買受楊麒麟所有之土地)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此亦足認定,被告三人均係本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並非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等持有中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縱認楊麒麟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持有中之他人土地侵占入己,亦與被告三人無涉。揆揭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見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