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來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來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來旺公司於一年內得向原告融資,除按月清償利息外,並應到期清償全部債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應自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來旺公司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共向原告借款壹仟壹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惟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就上開借款,即未償付本息,而有違約,經原告屢向被告來旺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己○○、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旺公司以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違約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紙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壹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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