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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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出售一批辦公設備予自訴人,而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供作擔保用之德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從八九ND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號之股票共五十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因自訴人經營不善,兩人協議由被告將辦公設備搬走,被告不得將自訴人交付供作清償貨款之支票提示兌現,前揭股票並應返還予自訴人,詎被告竟在台中市○○○路○○○號二十五樓B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揭股票侵吞,易持有為所有,且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即無該法之適用。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屆期未依約將股票返還自訴人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取得該股票係因自訴人尚積欠伊貨款,如果自訴人依約清償貨款,伊自當返還股票,伊不可能同意搬走辦公設備即無條件返還股票,且自訴人交付予伊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貨款,伊屆期提示,亦無背信之問題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辦公設備,分別開立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日,面額二萬八百元,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支票共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營不善而無法如期付清貨款,而由自訴人主動將前揭股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前開票款之兌現,惟前開支票均尚未兌現,業經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股票及系爭支票均由被告持有明確,堪信被告所辯伊持有股票係因自訴人貨款尚未付清等語可採。被告既係因貨款未受償而持有擔保之股票,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縱令被告曾答應返還股票,惟其單純延不交還,亦缺乏侵占之主觀要件,又系爭支票係自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則被告屆期提示兌現,係行使其票據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答應不去提示,亦僅係權利之放棄,而非替自訴人處理事務,自未構成背信。本案純係雙方因買賣關係所引發之民事債務問題,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