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告訴人丁○○、丙○○之鄰居,因二家相處不睦,被告二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丁○○、丙○○位在台中市○○區○○○路○ 段世斌 一巷三八弄五號之住處門口,由被告甲○○手持鐵棒一支,來回走動並做出突刺、揮舞與插自己頭部之動作,致當時於前開住處斜對面台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三八弄二號二樓工作之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拿出V八攝影機攝影存證。被告甲○○見狀,即出言對丙○○恐嚇稱:這樣英俊嗎?做事何必畏縮,怕死啊?拍夠了沒,很行嘛,出來拍啊,幹嘛躲在裏面拍,見不得人啊等語,更回其住處駛出其自用小貨車以遠光燈對丙○○屋內照射,而被告 林美秀 復稱:「今晚陪他玩,看他要玩多久」。益致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甲○○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告訴人丁○○所植之松柏有礙其家視線為由,擅自砍伐之,以致該樹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錄影帶為論據;另被告甲○○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說過前開言詞及為該等舉動,被告甲○○亦坦承該截樹木係伊割除等情,然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故意,被告二人均辯稱:當初因見告訴人丙○○用攝影機拍伊等,所以在房子前看來看去,被告甲○○手中所拿的是塑膠管的外皮,甲○○用該塑膠皮指自己的肚子,表示告訴人沒有肚量,指頭部表示告訴人頭殼壞掉,然後又說一些吵架意氣的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另被告甲○○辯稱:那棵松柏長歪偏向伊住處,告訴人丁○○故意把樹葉剪掉,只剩樹枝,伊如果要用門前的水龍頭會被刺到,但告知告訴人請他們處理,他們不處理,所以伊才把樹剪掉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甲○○、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晚上因親戚來訪,送親戚出去時,被告甲○○發現對面有人拿攝影機在拍,伊等才會說那些意氣的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丙○○固指稱:因平時二家人相處不睦,告訴人丙○○為蒐證之故,方於上揭時、地,以攝影機攝影,被告甲○○見狀,即手持鐵棒一支,來回走動並做出突刺、揮舞與插自己頭部之動作,且出言恫稱:這樣英俊嗎?做事何必畏縮,怕死啊?拍夠了沒,很行嘛,出來拍啊,幹嘛躲在裏面拍,見不得人啊等語,又其住處駛出其自用小貨車以遠光燈對告訴人丙○○屋內照射,而被告林美秀則恫稱:「今晚陪他玩,看他要玩多久」,使 伊心生 畏懼。惟經本院勘驗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確係告訴人丙○○先行以攝影機拍攝被告等,待被告二人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發現有攝影機,被告甲○○方手持一約二、三十公分之不明之管狀物與被告乙○○走向鏡頭附近,並隨手把玩該物品(如拋向天空及以該物抵著頭部等動作),於同時三十二分後,被告二人即向鏡頭稱:「這樣英俊嗎?做事何必畏縮,怕死啊?拍夠了沒,很行嘛,出來拍啊,幹嘛躲在裏面拍,見不得人啊」、「今晚陪他玩,看他要玩多久」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另觀諸被告甲○○、乙○○上開言詞內容,並無稱欲加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且被告甲○○手持該長約二、三十公分之管狀物係用以指自己的身體部位,亦無為何欲加害告訴人丙○○之動作,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前開之言詞之動作,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等辯稱:係因見告訴人丙○○以攝影機拍攝,心生不滿,方為前揭意氣之言詞、舉動等語,尚堪採信。
(二)就被告甲○○涉犯毀損部分:被告甲○○辯稱:那棵松柏長歪偏向伊住處,告訴人丁○○故意把樹葉剪掉,只剩樹枝,伊如果要用門前的水龍頭會被刺到,伊曾以紙條告知告訴人請他們處理,通知約三、四個月後他們不處理,所以伊才把樹剪掉等語。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竹木所有人,如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告訴人丁○○固指稱:被告甲○○未經告知,即逕將該原約一百八十公分之樹剪成八十公分。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該已遭刈除之樹木現狀,其枝幹確向被告之住處方向傾斜,是以樹木之生長方向延伸二倍,則遭刈除之部分顯已越界,而未越界之部分被告並未就之有何毀損之行為;另依刈除前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照片而觀,該樹木甚為茂盛,而該樹距離被告所使用之水龍頭間約二公尺左右,若被告甲○○使用該水龍頭時確會對其有所妨礙,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至告訴人丁○○雖稱:被告甲○○未通知伊,即逕將樹刈除。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唯一指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未通知告訴人,是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為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甲○○有為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