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一子 高永承 ,詎被告婚後不安於室,先後多次離家出走,棄丈夫兒子於不顧,其於離家出走期間,甚至與第三人 楊福光 通姦多次,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為原告報警查獲。
(二)原告知悉被告之通姦犯行後,為求家庭和諧,百般忍讓,冀望被告迷途知返,故僅對楊福光提出告訴,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詎被告未能了解原告用心良苦,非但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反因其姦夫楊福光被訴通姦,遷怒原告,而誣指原告傷害,對原告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明鏡高懸,查明事實,賜原告予不起訴處分。
(三)本件被告不顧家庭生活,屢次離家出走,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顯已不顧家庭生活,且兩造先後因通姦、傷害等事由涉訟,雙方愛情顯已喪失,再無和諧希望,自屬上揭法條所謂之重大事由,而為得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賜准兩造離婚,以求心靈之解脫。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白燕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不顧家庭生活,屢次離家出走,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其於離家出走期間,甚至與訴外人楊福光通姦多次,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為原告報警查獲,原告知悉被告之通姦犯行後,為求家庭和諧,故僅對訴外人楊福光提出告訴,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詎被告未能了解原告用心良苦,非但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反因其姦夫楊福光被訴通姦,遷怒原告,而誣指原告傷害,對原告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高白燕茹證稱: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左右離家等語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分居二年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於此期間與他人通姦,兩造先後因通姦、傷害等事由涉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著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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