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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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為達其向乙○○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目的,向乙○○謊稱其姓名為「 張書哲 」,係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均在菲律賓等資料,並隱瞞已婚身分,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於96年12月中旬,甲○○先以代為投資房地產名義,哄騙乙○○提供資金,乙○○不疑有他,乃於96年12月18日南下高雄,與甲○○一同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辦妥後甲○○即將提款卡、存摺均取走,並自96年12月28日起分數次提領殆盡。甲○○接續又以同一情由,誆騙乙○○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50萬元,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貸後,乙○○即於96年12月28日與甲○○一同前往該銀行提領50萬元,並當場交付甲○○。嗣甲○○再承前開同一詐欺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乙○○謊稱其合夥人 林明宗 因犯重利案件急需保釋金,致乙○○陷於錯誤再交付7萬元,計甲○○共向乙○○詐得97萬元。嗣因甲○○向乙○○聲稱所投資款項均遭代書捲走,乙○○始覺有異,經向渣打銀行調閱資金往來明細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渣打銀行活存交易明細傳真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始即企圖向告訴人乙○○詐騙100萬元,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自96年12月中旬起至97年1、2月間某日,陸續向乙○○佯稱投資不動產及急需保釋金以獲取金錢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爰認被告所為各該詐欺取財舉措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就被告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之信任,詐騙乙○○,造成乙○○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就被告所為論以接續犯係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雙方之和解筆錄在卷);被告復坦承上揭犯行,顯見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無令其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茲為緩刑4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80萬元,除被告業已於99年6月9日前給付50萬元外,尚餘13
0萬元未為給付,而就該尚未給付之金額,雙方復協議由被告自99年7月10日起,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乙○○5萬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此項債務,以維告訴人乙○○之權益,乃認於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分期給付乙○○前開13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之負擔,爰酌定被告就該尚未給付之130萬元,應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乙○○5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之負擔。又前開所命之負擔,如被告有違反情事,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檢察官即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