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1號5.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30日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略以: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之基礎證物為偽造,同法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第一審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其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仍以⑴恢復原告及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乙○○、 謝宜玲 、 謝政哲 等之債信、票信,讓上列當事人等茲對此本案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信用損害得於正聲原無違行為等,以衛妥善補救措施。即可讓當事人等往後可正信、正常處於國家金融體系運作,無虞運用於企業、工作、生活之中。⑵賠償新台幣2千萬元為原告千訊公司堅守20年票信(事件發生前票信無瑕疵)。⑶請求被告代為償還因本案延伸之債務利息支出約新台幣
3千萬元。⑷駁回被告請求清償款借事件,因原告受損極大,准予免除本件債務及返還利息及已償還之100萬本金。⑸無償借款新台幣30億整(免付利息)10年,給予原告因本案落失10餘年發展企業集團光陰、機會、發展版圖、企業原定目標、人生原定目標等損失,並不得要求任何連帶保證人,
10年到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按再審乃法院就已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即當事人依法定程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惟查:本件依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而係另提新訴之聲明,除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之基礎證物為偽造,同法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第一審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提出確切證明外,即使其能證明該等再審事由亦無法獲得該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權利,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最高法院36年10月3日民庭總會決議㈢)。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