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相對人與 方秋萍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方秋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方秋萍為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方秋萍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方秋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0),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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