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乙○○,甲○○自稱姓名 張書哲 ,係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均在菲律賓等資料,並隱瞞已婚身分,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嗣於96年12月中旬,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代為投資房地產名義,哄騙乙○○提供資金,乙○○不疑有他,乃先於96年12月18日南下高雄,與甲○○一同前往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辦妥後甲○○即將提款卡、存摺均取走,供作提款之用。甲○○又以同一情由,由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50萬元,於銀行核貸後,乙○○則於96年12月28日與甲○○一同前往上開銀行提領50萬元,並當場交付甲○○。甲○○再於97年
1、2月間,向乙○○詐稱其合夥人 林明宗 因犯重利案件急需保釋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7萬元。嗣甲○○向乙○○聲稱所投資款項均遭代書捲走,乙○○始覺有異,經向渣打銀行調閱資金往來明細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渣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信貸益神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活存交易明細存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7年1、2月間,陸續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不動產及急需保釋金以獲取金錢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即其女朋友對己之信任關係,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以伊原本與被害人已談妥和解之條件,但因履行方式有所爭議遂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云云,惟本件被告詐騙之金額為97萬元,扣除被告已匯還被害人之金額7萬元後,尚餘90萬元,然被告前與被害人原本協議之條件為給付被害人120萬元,該金額與本件詐騙之金額尚有落差,是否加計利息或其他費用,尚有未明,且被害人就本件並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實無從探詢其就和解內容之真意為何,又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在未經雙方以和解或民事訴訟途徑加以確認前,實不宜在刑事案件中逕為認定,是以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並不適宜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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