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及斜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6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及斜鏟各1支,且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及斜鏟各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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